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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轮系带您学习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

内诚于心,外信于行。

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企业无信,难求发展;社会无信,人人自危;政府无信,权威不立。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成为重中之重。天津市出台社会信用条例,落实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要求,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

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解读

社会信用体系是社会治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国家尚未颁布社会信用方面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12月1日,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自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诚信建设作出制度化安排,加大联合激励和惩戒力度,让守信者处处受益,使失信者寸步难行。

社会信用信息互联互通

  《条例》明确,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是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依法汇集社会信用信息,发挥社会信用信息互联互通的作用,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区域的共享共用。

  本市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工作;建立区域信用合作机制,推动与北京市、河北省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加强重点领域跨区域联合激励和惩戒。

  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社会信用的核心价值在于应用。《条例》注重发挥社会信用评价作用,明确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

  《条例》规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对没有失信信息记录的守信主体采取以下激励措施:(一)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三)在日常监管中,对于符合条件的,合理减少检查频次;(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条例》明确了严重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有关规定,并设定相应的惩戒措施。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惩戒措施:(一)限制进入相关市场或者行业;(二)限制相关任职资格;(三)限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四)限制享受相关资助扶持政策;(五)限制获得相关荣誉称号;(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条例》还明确,鼓励市场主体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对失信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贷款利率、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加强对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是群众关心的问题,也是体现社会价值的重要内容。《条例》特别设专章对权益保护进行规定。

  一是明确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禁止非法查询和应用社会信用信息;二是赋予信用主体查询权和知情权;三是赋予信用主体异议权,对信息记录错误或者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给予救济渠道;四是赋予信用主体守信信息的删除权,并明确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的信息更正义务;五是明确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启动约谈程序,督促信用主体履行相关义务,赋予失信主体信用修复权,并及时将完成信用修复的主体从失信名单中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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