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同级监察委的几点思考
王岳伟
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条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地方人大如何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要求,对监察工作开展监督,是当前摆在各地人大的重要课题。笔者认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同级监察委实施正确监督、有效监督,必须首先厘清能不能监督、监督什么、怎样监督这几个问题。
一、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能不能监督同级监察委
答案毫无疑问是“能”。之所以提出这个不是问题的问题,是因为现行权力运行模式中,地方人大监督监察工作还存有顾虑。一是国家监委的性质,让人大监督有点尴尬。宪法规定,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监察机关。监察委是实现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其性质和地位不同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基于对监察委性质、地位的认识,让地方人大监督监察委有监督党委的思想顾虑,工作放不开手脚。二是合署办公的模式,让人大监督有些顾虑。宪法修正案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地方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加之,纪委和监委实行合署办公,使地方人大尽管是权力机关、是监督机关,还是让其既有监督同级党委的嫌疑,又有干涉独立监察的担忧。三是监督方式的规定,让人大监督有点弱化。在监督法、组织法、刑法、刑诉法没有修改之前,对监察委的监督形式、监督手段,仅限于人大常委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査、询问和质询等3种常规监督手段,相较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相应工作无法寻求法律支撑,特别是其监督的方式、手段、力度都明显弱化、虚化。
从人大角度来讲,那到底要不要监督、能不能监督呢?
答案毋庸置疑,不仅能,而且还要做好!
1、法律有规定。宪法第3条規定“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条规定“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从监察法来看,第7章第53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2、历史有渊源。这次宪法修改是对国家权力格局的新调整,将监察权上升为了与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平行、独立的宪法性权力。但究其权力渊源,现行监察法授予监察委的职能,实际上是对原政府监察部门和检察院反贪、反贪及预防腐败部门相关职能的承接与整合,政府和检察院关于这些职能履行情况原来本就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因此,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继受这些职能的监察机关进行监督是理所当然、水到渠成。
3、现实有需要。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中央作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决定,目的是要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着力构建“规范和制约公权、保护和发展私权”的现代法治治理体系。但是,纪检监察机关不是“廉洁保险箱”,纪检监察干部不具有天然“腐败免疫力”。自地方各级监察委成立以来,广东蕉岭县监察委主任温健忠成为全国第一个落马的监委主任,这种现象会不会成为监察系统“破窗效应”的开始?常德津市纪委扩大范围突击检查教育局事件、安徽巢湖纪委提取被删用什么方法治白癜风好北京中科白癜风“平安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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